科普 |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中对妇女的间接歧视和实质不平等
科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中对妇女的间接歧视和实质不平等妇女权利是一种人权,妇女的财产权利是妇女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历经70年的发展和完善,在立法上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实现了男女两性形式上的身份平等和财产权利平等。但是从性别角度重新检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发现其在制度设计和司法运行中由于忽视了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伦理性以及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所固有的身份属性,忽视了夫妻之间基于性别的差异所产生的不平等状态,单纯的财产法规则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从而造成间接歧视替代了直接歧视、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的现象。(一)婚后所得共同制体现了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婚后所得共同制,从法律上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表现在:第一,对家事劳动进行了评价,将家事劳动与职业劳动视为等同,仅以结婚时间为标准,不问来源,不问贡献,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获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不以完全夫妻协力为前提,将未明确指明归一方所有的受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保障了广大在娘家被剥夺了继承权的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第三,体现了对个体人身权益的保护,规定一方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以及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均属于个人财产。第四,强调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将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落在了实处。但是以国际人权法中实质平等的要求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性别检视后,我们发现,现行规定在个人财产及增值的归属规则、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性质的认定规则的频繁修改、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及平等处理权实现以及离婚财产分割规则等方面,均属于未考虑性别差异而实施的看似明显中性的措施,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是对妇女的间接歧视。(二)个人财产及增值的归属规则造成了实质不平等《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有三点:一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二是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转化为共同财产;三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依然为个人财产,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我国大多数地区的民间风俗,父母一般都是给儿子买房子娶媳妇,给女儿带嫁妆,因此夫妻俩在结婚时男方的婚前财产是能保值增值的房产,女方的婚前财产则是房屋装修、家具电器、汽车等不断耗损贬值的动产。男女双方在婚前都进行了投入,尤其是在房价较低的三四线城市,买房的花费与装修购车等的花费基本差不多。但是按照前述规定,在结婚若干年后,婚前财产独立且不发生转化,房产增值作为自然增值连同房子本身依然属于男方婚前财产,而女方的婚前财产则在婚后不断贬值,这就构成了财产上的男女实质不平等,从而造成了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局面,拉大了男女之间的财富差距。有学者认为,任何婚姻行为都是有成本的,持续时间越长的婚姻,通常意味着支出的成本越高,婚姻制度的设计有必要考虑婚姻成本与收益的公平分摊。因此笔者认为,应适当恢复个人财产的转化规则,将夫妻个人财产有条件地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做大可分享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蛋糕”。至于转化条件的科学性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度设计予以解决。(三)婚后受赠财产的认定规则造成了实质不平等婚后受赠财产主要来源于父母,且主要发生在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大概是近20年来婚姻家庭法领域争论最大、纠纷最多、规则修改最频繁的一个问题。这一规则的频繁修改越来越有利于对男性财产权利的保护。1.认定规则造成了对妇女的歧视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其修改趋势不断强调出资方财产的独立性,而忽视了夫妻作为婚姻共同体的平等权。出资方个人财产的范围越来越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逐渐限缩。裁判规则只注重保护出资方的财产权利,而忽视了非出资方对婚姻的付出和贡献。由于现实婚姻中出资一方大多为男性,出力一方大多数为女性,且在房价迅速上涨的年代,女性损失的不仅有不被承认的家务劳动价值,还有房地产增值红利的机会成本。尤其是解释(三)的第七条,严重削弱了婚姻关系中两性的财产平等权。结合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存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则女方作为非出资方无论结婚多少年、为家庭付出多少和做出多少贡献,均无法获得家庭房产的所有权。此条一出,学界批评声不断。有学者认为,该条体现了解释制定者极端的个人财产理念思维,是以市场化解决家庭问题的思维定式的结果。这一规定忽视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是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关系,不能直接适用财产法的规则来处理。鉴于解释(三)第七条出台后引发的多年激烈争论,以及实践中大量案例中呈现的婚姻中妇女的财产权利严重受损的情况,《民法典》出台后,最高院颁布的新司法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再通过父母出资过程中的外观行为判断其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法律上的推定,而是将约定的权利重新交回当事人的手里。那么,究竟什么是约定,便成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因素。从该规定实施一年多的情况来看,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有相关约定,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会根据登记情况来判断约定的情况,即将“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推定为赠与自己一方子女的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推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也即依然沿用了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裁判精神。但是实践中,夫妻购房时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可能是由于受限购政策或者贷款资质的影响,而非主观本意,据此认为是对一方的赠与与事实不符,也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如果一定要用登记情况来推断父母出资时的意思表示的话,那么应当规定为: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可以推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如果登记在一方名下,则不能当然推定出是对一方的赠与,除非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2.认定规则的频繁修改造成了对妇女的歧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规则与婚姻行为连续性之间的矛盾,是这一制度变迁中对妇女造成歧视的另一关键因素,制度的变化导致妇女在结婚时对共同财产的预期不断被削弱甚至剥夺。新法的施行使得婚姻中的当事人无法预判其未来财产权利的状况,结婚时双方的真实意愿会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新出台的法律所修改。非出资方(往往为女性)基于在婚姻缔结时的法律规定而对共同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将因为法律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婚姻中个人财产的独立性而完全落空。女性基于这一期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牺牲的人身权益和人力资源的成本,也因法律的变化而毫无价值。出资方(往往为男性)仅仅因为在婚姻成立时出资购置了房屋,既享受了对方的付出和牺牲所换来的美好婚姻生活,又可以在婚姻解体时不遭受任何财产上的损失,甚至还能获得财富的增长。举个简单的例子。甲女与乙男于2000年结婚,婚后由男方父母出资购置了一套房产,虽然登记在男方名下,但是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该房产的出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是夫妻共同财产。甲女感谢夫家的资助,婚后孝顺公婆、生儿育女,甚至为了支持丈夫的工作放弃了自己的事业。甲女为家庭所做出的努力和牺牲,都是基于对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确认。然而到2011年,解释(三)出台,该房产成为男方个人财产,此时如果男方提出与甲女离婚,甲女将面临“净身出户”的绝境。这既是对妇女的歧视,也可以看作是对妇女的剥削,且这样的制度变迁也会极大影响婚姻的稳定性。这个道理很浅显:如果夫妻任何一方在离婚时都无须承担任何经济后果,不但无须与对方分享自己的财产,也无须对彼此承担任何义务,因而可以让对方“不带走一片云彩”,那么婚姻无异于没有违约责任的契约或没有合伙财产分配的合伙。在上述例子中,原本乙男并无解除婚姻的打算,但是由于法律的修改使其对离婚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也不用付出任何经济成本,在这种利益驱使下,婚姻的稳定性将遭受极大的挑战。(四)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受阻造成了实质不平等《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中写道:“保障妇女财产权益。……保障妇女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和平等处理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在“妇女与法律”领域的主要目标中也写道:“保障妇女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和平等处理权。”可见在现阶段,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和平等处理权,是亟待解决的核心权利,也是影响妇女人权实现的核心权利。知情权是平等处理权的基础,妇女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其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就只能停留在文字上,而无法成为现实的权利。(五)离婚财产分割规则造成了实质不平等《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则,该条沿用了2001年婚姻法中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并且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由于在离婚时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女方直接抚养子女,并且无过错方也往往为女方,因此该规定被认为是对妇女利益的倾斜和保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矫正基于性别差异而造成的不平等。然而事实上,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基本上都是均等分割,用“男女平均”代替了“男女平等”,而不考虑性别、子女抚养等因素,过错更难界定。这样不但无法实现结果上的平等,连法律上的平等都没有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