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妇翻栏杆擅入医院施工场地坠亡,医院承担5.7万余元,此案对公共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有哪些指导意义?
产妇翻栏杆擅入医院施工场地坠亡,医院承担5.7万余元,此案对公共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有哪些指导意义? 云风的回答 这个案子倒没有什么所谓的指导意义,其底层逻辑是为了“服判息讼”而和稀泥,让家属别再来法院纠缠闹事,类似地还有某些判决中的基于“公平主义”原则云云……,后面跟的是和稀泥的具体赔偿数额。试想如果法院不认定医院存在一点问题,那医院和家属之间的矛盾就转换成了法院和家属间的矛盾,到时候他们就会不在医院闹而改在法院闹,这点是法院绝对不想看到的,谁想接这个烫手山芋?所以说这份赔偿更像是所谓的“人道主义赔偿”,让医院表个态,医院也有错,这样家属的内心就不会那么忿忿不平了,不然责任全在孕妇本身,那家属肯定就接受不了,闹事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了。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责任,实务中法院基于“服判息讼”的考虑,时常扩大这一义务的边界,弄得极其泛化,部分法院甚至整成了只要在你这发生的,场所管理者就得担责的生硬逻辑,毕竟这一义务本身就很抽象,法院的裁量空间很大。 安全保障义务泛化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表现为一些本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仍被判决承担了部分责任。比如,“私自上树采杨梅坠亡案”,一审、二审均判决红山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而再审认为村委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40号指导性案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via 知乎热榜 (author: 云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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