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宣判:被告判消除影响并赔12万
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宣判:被告判消除影响并赔12万据了解,在2019年10月,魔珐公司(原告)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站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原告主张视频作品的视频截图原告主张录像制品的视频截图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有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魔珐公司诉称,杭州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杭州某网络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而杭州某网络公司辩称,魔珐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被诉侵权视频截图快科技汇总法院审理要点如下:1、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2、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3、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其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所以法院认定: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结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虚拟数字人Ada的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一段视频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段视频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同时存在利用抖音视频、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引流营销的目的,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PC版:https://www.cnbeta.com.tw/articles/soft/1357013.htm手机版:https://m.cnbeta.com.tw/view/135701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