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应由公司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 即使以公司利益作出行为亦然

中院:应由公司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 即使以公司利益作出行为亦然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甲自2013年8月12日起承租了一铺位。2016年 6月25日,甲向乙签发了一张载有某银行账户号码、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祈付乙、金额为280,800港元的支票并盖上丙有限公司的印章,以缴付上述铺位2016年4月至6月的租金。甲是丙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唯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签发上述支票时,清楚知悉上述银行账户内没有足够存款以供兑现。2016年7月4日,乙指示职员将上述支票兑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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