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重磅发文,对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

人民法院报重磅发文,对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 分了三种情形大白话理解: 1,没参与前期同谋诈骗,但成功吸资后,通过 加密货币帮助非法资金洗钱出金进行抽成盈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明知对方资金是诈骗分子犯罪赃款,仍长期为其在资金结算方面提供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资金不一定构成赃款,但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还提供虚拟货币结算支付服务的,也构成犯罪。 不知准不准确,主要还是针对 OTC ,不同情况有不同的细则,一旦出问题,“主观明知”这四个字很微妙啊! 安危事件@anwei 投稿联系 @xbok ⁉安危事件群 @tian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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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重磅发文,对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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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发布《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

【中国法院网发布《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 中国法院网发布了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 对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凡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其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且情节严重的,都不应再以盗窃罪论处,而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虚拟财产)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应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但是,以盗窃方式获取虚拟货币这种类型的电子数据,主要针对的是虚拟货币所有者的财产权益,因此应认定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同时触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可择一重罪处断。引起上述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对虚拟货币的概念及法律属性还没有达成共识。 在明确了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的前提下,非法获取虚拟货币可以分情形予以认定:如果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之前,该阶段交易的虚拟货币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如果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之后,此时的虚拟货币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能以侵财类犯罪来规制。行为人通过对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并修改数据的方式获取比特币出售获利,没有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转的,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快讯/广告 联系 @xingkong88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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